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风、学风建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号)、《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发〔2001〕15号)等规定,本着教育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全体学生,包括在我校正式注册并参加正常学习活动的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及由我校颁发毕业证或结业证的联合办学单位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三章 违纪处分行为及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但不予处罚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罚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六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和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组织、策划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通过网络、手机短信、微信,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他途径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参与非法传销、非法组织和封建迷信等活动者,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七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或参加课外活动,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 学生利用电视、网络等设施观看和传播不健康内容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擅自使用学校或他人计算机、电话或其他设备,给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利用计算机或其他高新技术、技能偷窃财物、有价值的数据或开展非正当有偿服务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破坏校园网或未经批准擅自将计算机网络集线器、交换机、双头网络线连接到校园网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对公用计算机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资源进行删除、修改、干扰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滥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作,侵犯他人通讯自由、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故意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传播淫秽资料、发表危及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条 对冒领、盗用、偷窃、诈骗等手段获取非法所得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案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作案2次或案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上(含500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私刻他人印章或单位公章,伪造证件、证书、证明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以欺骗手段重领、冒领学生证或其他证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对拆阅、冒领、扣留、毁弃他人邮件、包裹、汇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冒充老师签名,擅自涂改或填写成绩、考勤或素质评价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将他人奖学金、助学金或公款(包括学生活动经费、班费、团体会员费等)据为己有或予以挪用者,按本条(一)、(二)款执行;
(八)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按价赔偿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意损坏教室及宿舍门窗、玻璃等物品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用电、用水规定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有意损坏价值在 100元以下的公共财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有意损坏价值在 100元以上(含100元)公共财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破坏消防设备设施,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互相辱骂、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互相辱骂、斗殴,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当事双方警告以上处分;
(二)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先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凡参与打群架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煽动、组织、策划打群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挑起事端报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持器械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若致他人伤害者加重处分;为他人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八)欺骗、侮辱学校管理(值班、老师)人员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殴打学校管理(值班、老师)人员者,给予留校察看,致学校管理(值班、老师)人员受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凡打架后以“私了”为名索要财物或胁迫当事人“私了”者,一经查出,加重处分;
(十)在调查处理学生违纪事件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作伪证或隐瞒实情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私藏管制刀具、凶器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凡主动向保卫部门上缴者,可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第十三条 藏匿、持有枪支弹药或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和放射性物品,危及公共安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一律不准喝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及各类含酒精饮品),违者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喝酒一次者,给予警告处分;再次喝酒者给予记过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喝酒后,在公共场所大声吵闹或有损坏公物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喝酒打架或滋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聚众喝酒的发起者或召集者,参照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玩麻将、赌博或变相赌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打麻将、赌博或变相赌博者,除没收赌资、赌具外,给予记过处分;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对赌博或变相赌博行为不制止、不举报并参与围观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提供赌具、赌博场所或赌资等,并从中牟利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办理有关手续,无故旷课或擅自离校者(在校期间旷课以实际授课时数计,不在校期间旷课以天数计),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达到10—19学时或2—3天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达到20—29学时或4—5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达到30—39学时或6—7天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达到40—59学时或8—10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未经批准,开学两周内不报到或擅自离校两周不归者,按自动退学处理,如在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找他人冒名顶替,代上课、点名代答等弄虚作假者,给予双发处分;一次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上处分。
第十七条 对考试(含考查)违纪或作弊的认定及处理:
(一)考试违纪的认定及处理:
1.对迟到(规定时间外)者,提出批评或口头警告,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
2.携带不得带入考场的物品(如手机、电子词典等)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者,给予警告处分;
3.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者,给予警告处分;
4.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者,提出批评或口头警告,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5.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者,提出批评或口头警告,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6.在考场或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者,给予警告处分;
7.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离考场者,按已交卷处理,并给予警告处分;
8.将考试禁止带出的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者,给予警告处分;
9.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者,提出批评或口头警告,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0.不服从监考教师管理,无故或借故与监考教师发生争吵或有妨碍考试正常进行的其他言行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1.对不服从监考教师管理,攻击谩骂监考教师,影响考试正常进行者,取消考试资格,并予以记过以上处分;
12.对自己的试卷管理不严,给作弊者造成可乘之机者,提出批评或口头警告,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3.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者,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属于考试作弊,给予以下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给予记过处分;
2.课桌上写有该门课程内容者,给予记过处分;
3.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者,给予双方留校察看处分;
4.在考试期间,用手势、口头等方式告诉他人答案或使用通讯工具传递、查阅试题答案者,给予双方留校察看处分;
5.传、接考场禁止携带的物品、纸条或交换试卷、答卷和草稿纸者,给予双方留校察看处分;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考试材料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7.请人替考或替人考试者,给予双方开除学籍处分;
8.考试后以各种手段要求老师提高分数或隐瞒作弊事实者,给予记过处分;
9.监考人员上报其作弊行为后,有对监考人员进行无理取闹、辱骂甚至打击报复者,一经发现,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0.陪同他人考试者和被陪者视为替考者和被替考者,给予双方开除学籍处分;
11.组织他人作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2.考试结束后,若在试场内发现有作弊痕迹,或由他人检举、揭发有作弊行为者,一经查实,亦以作弊论处;
13.对其他作弊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4.作弊者,该门课程考核成绩记为零分。
第十八条 违反社会公德、校园文明管理规定和其他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场所及课桌上乱写乱画、损坏墙报、文告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食堂、宿舍或其他公共场所起哄、乱扔杂物、砸敲物品等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扰乱课堂、会场、影剧场等公共场所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课堂上,吃食物、接打电话、发信息、玩游戏、睡觉、上网等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宿舍、教室内私拉电线或使用各种炉灶和违禁用品者,视其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造成后果者,视其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赔偿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在宿舍内饲养宠物者,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拒绝或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以辱骂、诽谤、造谣、诬陷和恐吓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有流氓滋扰行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参与观看淫书、淫秽录像、反动音像制品等,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复制、传播、隐匿和制造淫秽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以恋爱为名玩弄异性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干扰或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三)侮辱、猥亵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四)参与黑恶势力团伙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五)吸毒、贩毒或制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住校生擅自在校外租房、无正当理由夜不归宿或留宿外人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七)对伪造证明、涂改证件等有弄虚作假行为者,视情节和后果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八)一人用两个以上重复证件(如学生证等)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并没收多余证件;转借本人有效证件,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当事双方严重警告处分;
(十九)获得国家及地方助学贷款的学生,违反贷款合同,不按时缴纳贷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十)因成绩、受处分、就业等原因,向教师和相关人员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十一)违反《内蒙古师范大学校园文明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十二)无故不参加学校或学院组织的集体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代违纪事实,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效阻止严重事件发生或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有包庇违纪学生的言行的;
(二)违纪后不主动交待所犯错误,无悔改表现的;
(三)有藏匿、伪造和销毁证据的行为的;
(四)预谋、策划或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校纪校规的;
(五)串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其违纪行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六)恫吓、威胁、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或证人的;
(七)干扰、妨碍正常调查处理工作的;
(八)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
(九)曾因违纪受过批评教育或处分,再次违纪的;
(十)在校外违纪,造成恶劣影响,影响学校声誉的;
(十一)一次违纪,触犯本条例中多项条款的;
(十二)曾受过留校察看处分,再次违纪的开除学籍。
第四章 罚责
第二十二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 取消其本学年度各类经济资助及各种评奖评优资格;
(二)取消其学生干部职务,自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担任学生干部职务;党、团员受处分者,建议党、团组织给予其处分;
(三)受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位。
第五章 处分程序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分程序与管理。
(一)发现有考试作弊行为时,需监考老师或相关人员写明作弊情况并签字后第一时间上交至本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教务处或研究生处。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教务处或研究生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教务处或研究生处领导签署意见,12小时内报至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张榜公示;
(二)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
(三)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查证、核实、填写《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由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做出处分决定;
(四)给予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查证、核实、填写《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讨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签署意见,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后上报,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做出决定;
(五)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查证、核实、填写《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分管学生工作领导签署意见,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后上报,由学校分管学生工作领导和校长做出决定;
(六)学校相关部门在发现学生违纪行为时,应及时调查清楚,必要时报保卫处调查。对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及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由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按规定处理;
(七)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或驻地派出所负责调查。各单位在调查学生违纪事件中遇有困难时,可提请保卫处调查。保卫处或派出所调查清楚后,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及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由学生所在学院和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按规定处理;
(八)对事实清楚的违纪案件,有关学院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7日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九)有关学院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该学院重新审议,有关学院应认真及时执行学校的决定;
(十)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协调处理;
(十一)学生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所在学院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档案,并将处分决定存入学生人事档案;学生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由所在学院及时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存入档案;
(十二)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终止;有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批准,可提前终止(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经教育不改或留校察看期间又犯错误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三)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学校给予办理。其善后问题,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处分决定做出后,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本人。处分决定应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六章 违纪学生申诉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理,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依据要准确,处分要恰当。处分决定做出前,要给学生申辩的机会。经本人申请,各学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意见。本人有权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工作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诉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论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经复查后发现处分决定确实有误的应及时更正并妥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给予某一级别“以上处分”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未列出的其他事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凡学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由学生工作与就业指导处负责解释。原《内蒙古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校发〔2005〕43号)同时废止。